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卓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家住**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卓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赣E2****号小型轿车由高家岭镇往珠湖乡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途径高家岭镇站前村路段被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路面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测试,检测结果为114mg/100ML,后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63mg/100ML。
2020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卓某某接交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鉴于其系初犯、偶犯,且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5.63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鄱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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