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郸检二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619890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区,住安徽省**市**区**镇**行政村*庄**村**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郸城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郸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郸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1时40分许,单某某驾驶皖SD****轻型贺车顺郸城县未来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华星调味品厂门口南100米处时,将行人刘某某撞倒,造成皖SD3291轻型贺车损坏及刘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单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张峰
检察官助理:王艳敏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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