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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卜茂银)(公开版)_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卜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02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住津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7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卜某某看到同组村民即被害人李某某在自家屋边的堤坎上干农活,因之前土地纠纷与李某某有积怨,于是抓了一把“双飞粉”洒向李某某的头部,随后卜某某持棍子、李某某持镰刀发生打斗,其间卜某某抱住李某某的小腿将其拉倒在地,致其受伤。经津市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顶部头皮挫伤、左手食指软组织挫伤、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李某某医药费及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津市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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