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495号
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4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乡**村**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7月1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本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在永嘉县**街道**路**号附近,因停车问题和被害人杨某甲发生争执、推操,后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对被害人杨某甲拳打脚踢致使其受伤。经伤势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右侧第2、3前肋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左顶部头皮挫伤,左额部软组织擦挫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b、5.2.5c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占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医药费等合计人民币20000元并获得杨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解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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