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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占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881号

被不起诉人占某甲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95********,汉族,大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都昌县,住江西省都昌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占青青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下午13时许,在浙江省平湖市**镇**路**号**口腔诊所二楼处,占某乙与熊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而相互推搡,被不起诉人占某甲为帮助占某乙而殴打熊某某,致熊某某左耳受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左耳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不起诉人占某甲已得到被害人熊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病历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谅解书、调解证明、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占某乙、王某某、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资料;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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