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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卡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天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新疆阿克苏市,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75********,维吾尔族,本科文化程度,系乌鲁木齐市**主任,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院**号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巷**号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努某某,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天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卡某某于2020年7月10日11时39分许,驾驶新A5****号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天山区团结路和平南路路口时,因酒后驾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不起诉人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真诚悔罪,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被不起诉人无刑事前科,无酒驾的行政前科,系初犯;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合考虑被不起诉人卡某某血液乙醇含量、酒后隔夜充分休息后驾车,酒后驾车的主观故意较弱等案件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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