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449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6271978********,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西和县**镇**村。2020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本院审查。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在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甘KV6****的轻型货车从本市萧山区所前镇所前中路出发上路行驶,途经所前中路、通惠南路、晨晖路、风情大道、滨兴路,当其驾车沿滨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兴路口以东200米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呼吸酒精测试含量为96MG/100ML;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酒精含量检测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蔺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