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淮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003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号*单元*号(户籍所在地与住址相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1时55分许,卢某某酒后驾驶皖C*****号江淮牌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蚌埠市淮上区解放北路与双墩路交叉口处,被执勤的交通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卢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本市淮上区康桥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卢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经过、照片。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未造成具体损害后果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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