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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卢忠学)(公开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曾用名卢某乙,绰号啊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81********,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8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5日被元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4日1时许,犯罪嫌疑人卢某甲睡觉醒来其女儿一直哭不睡觉吵着要吃糖,后卢某甲翻墙进入伍某某房顶,顺楼梯下到院子内进入到小卖部盗窃花生牛奶等物品,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伍某某发现,卢某甲带着盗窃的物品翻墙出院子后把盗窃的物品放在伍某某家大门口。经鉴定,伍某某被盗窃的物品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4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元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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