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九检二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社。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池某甲(另案处理)于2018年6月26日,无证驾驶摩托车在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社屯道上,与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池某甲左足受伤。随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伙同池某甲在明知交通事故不在新农合意外伤害保险报销范围内的情况下,在入院及治疗过程中,对医生谎称池某甲系干农活时骑自行车摔倒导致左足受伤,池某乙(另案处理)在明知交通事故不在新农合意外伤害保险报销范围内的情况下,在为池某甲办理新农合医疗意外伤害报销手续时谎称池某甲系在干农活时骑自行车摔伤导致左足受伤,骗取新农合医疗意外伤害保险补偿款人民币11007.29元。现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已向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返还补偿款人民币11007.29元。
本案证据情况:
1.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长春市九台区中医院入院记录、九台区中医院照片、收条、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诊断、手术记录、新农合意外伤害报销承诺书、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意外伤害保险补偿凭证、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票据、关于进一步明确新农合意外伤害保险报销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
2.证人池某甲、池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返还非法所得,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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