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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卫民学)(公开版)_万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万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检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卫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5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万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小区**-**号,住万荣县**小区**单元**室。因寻衅滋事,2020年1月12日被万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7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卫某某酒后在万荣县大礼堂广场北侧***羊汤店,以旁边客人郑某某、李某某说话声音过大为由,持酒瓶在二人头部各砸了一下,造成郑某某头顶部一处约2cm血肿、李某某额部一处约5cm血肿。经鉴定,伤者郑某某、李某某二人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当晚,被不起诉人卫某某被万荣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卫某某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郑某某、李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卫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赔偿、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万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万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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