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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招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原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8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招远市**镇**村**号。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原某甲开车和其母亲李某某去夏甸镇东河北村赶集,行至原夏甸粮所门前路段时,因被害人原某戊和母亲于某某、姑姑原某己横过公路时阻碍行驶,双方发生争吵对骂,后被人劝开。当日赶完集后,双方又在夏甸镇农家乐超市南面遇到,11时48分许,原XX(系原某甲哥哥)到达现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对骂,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原某甲、原XX致被害人原某戊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原某戊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原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陈述其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10月4日被不起诉人原某甲、原XX与被害人原某戊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原某戊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46000元,被害人原某戊对原某甲、原XX表示谅解;另被不起诉人原某甲、原XX赔偿原某己损失5000元,原某己对二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李某某、于某某、原某乙、原某丙、郑某某、原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原某戊、原某己的陈述;同案犯原XX的供述;被不起诉人原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原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原某戊系同村,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招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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