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英吉沙县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古***,女性,**年4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319**,维吾尔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县,住**县**乡7村5组35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县公安局立案并取保候审, 2020年9月1日解除取保候审,当天被我院取保候审,9月30日被我院解除取保候审 ,现在在家。
本案由英吉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盗窃罪案,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律师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7点左右被告人古**找两个孙子走出住在英吉沙县**乡**村**组的家往受害人图**家门口的时候看见门锁着然后想起以前进图**家的时候把钱藏在地毯下面然后想的有钱就偷走的想法想进图**家因为前门锁着被告人到后门想办法打开门进受害者图**家然后进有安全门房间开始搜地毯下面同时发现地毯下面抱在红色布的2100元然后没数直接装在口袋里,离开现场。从进来门走出去回家把钱藏起来。破案后受害人图**的损失2100元全部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
2)破案笔录;
2、被害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4、证人证言
5、现场勘察笔录,指认照片;
6、收条。
7、视频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古**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件情况来看,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已退还损失,且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对社会带来的危害性不大,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考虑以上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古**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此致
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案卷1册、检察卷1册、8份不起诉书、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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