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古某坤,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219********1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井冈山市**乡**村,现住井冈山市**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古某坤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19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古某坤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载被害人古某林)从遂川县**镇沿G220线往**方向行驶,行驶至G220线**处,与行人肖某根相撞,造成古某林、肖某根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遂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古某坤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遂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古开林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肖章根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古某坤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待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随车到医院救治伤者,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古某坤主动赔偿被害人古某林、肖某根有关费用,取得了被害人古某林、肖某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古某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古某坤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待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随车到医院救治伤者,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有关费用,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古某坤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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