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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古某某)(公开版)_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古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汉族,小学文化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遂川县,住遂川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古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遂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的规定,2019年9月2日至2022年9月1日期间,遂川县全县行政区域内每年4月至11月为兽类禁猎期。

因遂川县***乡**村经常有野猪出没损毁农户庄稼,被不起诉人古某某便向古某甲(已起诉)寻求猎捕野猪的方法,古某甲称赖某某(已起诉)知晓如何猎捕野猪。2019年9月6日,赖某某带2只兽套来到被不起诉人古某某家中,尔后被不起诉人古某某会同赖某某、古某甲将2只兽套放置在***乡**村**组**山场上。2019年9月1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古某某发现放置的兽套猎捕到野猪一头,便与赖某某、古某甲将野猪扛至自己家中,后被遂川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办案民警查获。

被不起诉人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古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野猪已由办案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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