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诉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连市中山区**路**号**。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3月28日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8月21日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6日经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孟某某、贺宪通,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28日、2020年8月23日依法退回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补充侦查二次,该局分别于2020年7月28日、2020年9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2020年8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关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杨某某(另案处理)因与王正辉、赵学君之间存在债务纠纷,故联系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找人陪同其一起去处理债务纠纷,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授意某某某(另案处理)找人帮助杨某某。2015年3月31日19时许,杨某某及某某某、朱仕鹏(已去世)、“小龙”(另案处理)到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海达北街91号的航三大厦商谈债务事宜,杨某某、朱仕鹏、小龙与赵学君、王正辉等人在办公室内交谈,某某某在楼下等待。在杨越宇交谈结束后行至院内时,某某某、朱仕鹏因言语不和与陈某某等人发生打斗,某某某使用匕首将被害人陈某某头部划伤。经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某某头部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关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故意伤害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以某某某帮助杨某某摆事受伤为由向其索要钱财,第一次杨某某向其支付人民币20万元现金,之后史某某授意手下朱仕鹏带人到杨某某公司以威胁恐吓的手段再次索要钱财10万元现金,隔了几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安排手下朱仕鹏带领多人到杨某某公司故意闹事,扰乱公司的正常办公秩序,逼迫杨某某拿出20万元了事,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先后共计从杨某某处敲诈勒索人民币共计50万元。
关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某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符合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表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对检察院的处理意见无异议,可以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与某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万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不起诉。
关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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