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清丰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银色“现代”牌轿车,行驶至清丰县城朝阳路东头饭店南边停车位时,被清丰县公安局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7月18日00时22分,执勤民警将史某某带至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史某某的血液样本,后送至大名县中医医院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检验,结果为从史某某静脉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9.8mg/100ml。
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被查获及抽取血样过程中时,积极配合工作,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自行书写悔过书、保证书,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自己的行为有深刻的认识及反思。根据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时间、路线、距离、查获现场视频,未造成交通事故等后果,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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