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召检一部刑不诉〔2020〕194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1973********,汉族,初中,群众,初中毕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住舞阳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捡拾到被害人方某某遗失的手机并破解该手机密码后,于当日15时02分为自己的手机号码充值500元话费,15时23分至15时42分分8次向自己的微信账户转款共1820元。案发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方会力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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