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新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01972********,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住永新县**镇**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永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回家路上看见五一茶厂附近路边摆放一些蜜蜂箱,遂产生盗窃蜜蜂箱回家养的想法。2019年5月20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独自驾驶其红色三轮车到现场,将四个蜜蜂箱搬上自己的三轮车。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正准备离开时,被正赶来收蜜蜂箱的被害人肖某某发现并报警,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便将四个蜜蜂箱放回原处。随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被永新县公安局民警带走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涉案四箱蜜蜂(意蜂,未产蜜)价值人民币572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积极补偿被害人,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未遂、坦白、初犯、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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