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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史顺)(公开版)_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二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12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镇**村**组**号,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镇**园**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崔静,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的权利与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卷宗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3点30分,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酒后驾驶辽QC225号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盘锦市兴隆台区云汇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对上诉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呼气式检测结果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指控事实。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同时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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