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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叶传盛)(公开版)_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检公诉刑不诉〔2020〕156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51977********,汉族,大专文化,庆元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丽水**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住庆元县**街道****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叶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02月05日,被不起诉叶某某代表庆元县**公司(现更名为:丽水**公司)向张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等三人转租“庆元县**街道**锥栗园区”,并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至2027年10月31日止。2018年11月份,被不起诉叶某某发现锥栗园区外林道旁的高大树木遮挡了阳光,影响了锥栗的生长,在征得林权所有人吴某甲同意采伐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安排锥栗园区工人对林道旁的马褂木进行采伐。经鉴定:被采伐林木198株,合计立木蓄积37.8008立方米。案发后,被不起诉叶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叶某某出于发展生产需要采伐林木,并赔偿生态修复费用,犯罪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生态修复费用,依法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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