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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叶光亮)(公开版)_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二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65年丽水月丽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41965*****,汉族,中专文化,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号。因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于2008年1月28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丽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0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浙K16丽水丽水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与长虹街路口路段时,因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10.8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测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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