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222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89********,汉族,专科毕业,景宁**局**局辅警,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宁县”)沙湾镇小地村赤某某**,住浙江省景宁县**街道**栋**单元**室。因本案,经景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景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被景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19时某某,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驾驶牌照为浙K3C****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景宁县鹤溪街道环城东路法院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当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叶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景宁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2020年11月11日,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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