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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叶启兄)(公开版)_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76********,汉族,小学,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景宁畲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宁县”),住浙江省景宁县**。因本案,经景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景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9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驾驶牌照为浙KC3****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景宁县红星街道环城西路165号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徐某甲驾驶的防盗号牌为B1***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行驶人徐某甲和后座搭乘的被害人徐某乙(15岁,徐某甲女儿)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被害人徐某乙经景宁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2020年4月3日,经**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乙符合头部、胸腹部损伤死亡。2020年4月28日,经景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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