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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叶哲)(公开版)_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257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永嘉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驾驶浙C*****小型轿车搭载乘客刘某某从永嘉县**往青田县**镇方向行使。18时4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途经永嘉县****路段时,碰撞同向行人董某某,造成董某某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立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死者董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夜间驾驶浙C*****号轿车从永嘉县**镇往****镇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未及时发现前方同向行人,临危避让不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董某某沿着六东线由东向西行走,未靠路边行走,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

2020年2月28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直接或通过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共计807516.98元,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全国在逃人员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和解协议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返还物品凭证、现场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的从轻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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