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与李某乙(另处)经预谋后,于当晚9时许,由李某乙驾驶陕C2****白色**牌**小轿车,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一起从位于宝鸡市渭滨区**镇**村的家中出发,行至被害人周某某养殖在**镇**村**山半坡旧宅基地处的蜜蜂棚附近。由叶某某挑选两箱蜜蜂后,二人各抱一箱装于汽车后备箱内运回**村家中。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和李某乙在家里短暂休息后,叶某某觉得两箱蜜蜂不够,便提议再偷几箱,李某乙当即表示同意。晚上23时30分左右,叶某某和李某乙再次前往被害人周某某养殖蜜蜂的蜂棚,以同样的手段从周某某的蜂棚里又偷走了三箱蜜蜂,运回**村一组家中。为防止被他人发现,当晚叶某某和李某乙将盗窃所得的五箱蜜蜂更换蜂箱。2020年3月19 日17 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山一组将李某乙抓获,当场从其家中后院查获被盗赃物蜜蜂五箱。经鉴定,被盗蜜蜂市场价格为人民币肆仟贰佰元整。破案后,蜜蜂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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