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弋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康,绰号“康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61994********,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住江西省弋阳县**镇**村庙**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8月2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弋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康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3日22时38分,丁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因骑电动单车问题,在弋阳县信江大桥城南桥头附近与叶某龙发生争执,进而打架。随后,叶某龙与叶某威(另案处理)、叶某康、周某某、叶某阳、叶某华先后到达现场,加入各自一方参与斗殴,使用拳脚扭打在一起。约10分钟后,叶某龙一方将丁某某、陈某某等人推进轿车,带往南岩镇叶坝村方向。过了弋阳县三桥路口后,又驾车折回弋阳县城南菜市场龙门路口附近。在菜市场附近,叶某龙一方再次打了丁某某、陈某某等人。经鉴定,本次斗殴造成丁某某、陈某某轻微伤。
2019年8月2日,叶某康经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康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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