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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叶斯哈提·木拉提汗)(公开版)_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宁市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91年5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02********1210,哈萨克族,本科文化,**县公安局民警,住新疆巩留县阿克图别克乡**号(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南路**号*号楼*单元**号)。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 日1时52分,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新A*****号小型普通轿车,从新疆巩留县**行驶至伊宁市斯大林街一巷内停车继续在车内饮酒,在车内休息后继续驾驶新A*****号小型普通轿车行驶至斯大林街一巷与三巷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71mg/100ml。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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