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693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1********,汉族,文盲,无职业,住浙江省永嘉县**街道**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沿**线由北向南行驶。5时21分,车辆行驶至永嘉县**街道**村路段处时,与被害人刘某甲停在路边防盗备案号牌为温州L*******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碰撞被害人刘某甲,造成刘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汽车工程学会鉴定:1.车架号为***的三轮电动车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后轮制动技术状况正常,前轮无制动装置,不符合检验技术要求;照明信号装置的前照灯工作,其余灯光信号均不工作;该车属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2.防盗备案号牌为温州L*******的二轮电动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各机件技术状况正常,未发现机械故障和安全隐患;前后照明信号装置均不工作。经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温州宏顺司法鉴定所鉴定:1.车架号为***的三轮电动车右前部与防盗备案号为温州L*******的二轮电动车左后部发生过碰撞成立;2.防盗备案号为温州L*******的二轮电动车与车架号为***的三轮电动车事故发生时,防盗备案号为温州L*******的二轮电动车应处为停驶状态;3.车架号为***的三轮电动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22km/h-24km/h;4.防盗备案号为温州L*******的二轮电动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17km/h-19km/h。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甲无责任。
2020年9月11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家属就事故的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家属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测记录、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赔偿凭证、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叶某乙、陈某某、叶某丙、周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温州市宏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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