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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叶某常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常,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719********3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遂川县,现住于遂川县**乡**村**号。因本案于 2020年5月13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常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日14时09分,被不起诉人叶某常驾驶赣D*****小型轿车(车载余某香、叶某蓬、张某凤、叶某香)沿**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乡**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曾明驾驶的赣D*****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叶某蓬、张某凤、叶某香受伤及余香因伤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遂川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叶某常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叶某常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经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常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川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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