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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叶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庐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93********,汉族,中专文化,住安徽省霍山县**街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20年6月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07时24分许,叶某某驾驶苏E29M3V号“名爵”牌小型轿车沿6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7KM+990M处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道路南侧护栏发生二次碰撞,造成苏E29M3V号“名爵”牌小型轿车副驾驶位置乘坐人叶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叶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腹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庐江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叶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犯罪嫌疑人叶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人口信息等;2.证人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叶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庐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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