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苏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叶**,男,哈萨克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417,初中文化程度,职业:乌苏市公安局**派出所**。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公安局**派出所,居住地新疆乌苏市**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苏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6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叶**于2020年01月24曰00时许,饮酒后驾驶新**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乌苏市原“阿拉什”餐厅行驶至乌苏市淮河路077号报警灯箱路段时,被乌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9条之规定,可以酌定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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