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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叶某某)(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芜湖检刑不诉〔2020〕321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 195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公民身份号码340204195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芜湖**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宿舍内(户籍地芜湖市**区**新村*幢*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 年7月21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无证驾驶“国威”牌两轮电动车沿芜湖县湾沚镇扬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帆路010号路灯杆附近路段处时,其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被害人阮某某无证驾驶的“祥龙”牌两轮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阮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阮某某负次要责任。

经芜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阮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某及阮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均为两轮轻便摩托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阮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5万元,被害人对叶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前科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

2. 证人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奚某某、祝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阮某某的证言;

4.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勘验笔录;

7.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叶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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