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永嘉县**街道**村村委会委员,住浙江省永嘉县**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在永嘉县**街道**村陈某某的田地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推搡,推搡过程中致被害人陈某某摔倒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伤致右侧第8-11肋骨骨折,对比系列拍片,骨折呈愈合动态变化,符合新近骨折改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5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并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51000元,获得其谅解。
2020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向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乙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伤情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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