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6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住茶陵县**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茶陵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刚其,湖南廖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指派律师)。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身穿一套渔衣,头戴照明灯具,身背背包式电瓶,手拿两根竹制网状捕捞渔具,到茶陵县**街道**段用电鱼机捕鱼。2020年8月9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正准备上岸回家时,被正在茶陵县第一中学旁沿江路巡逻的茶陵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当场收缴其非法捕捞的餐条、鲫鱼等各种鱼类共计1.6公斤。茶陵县物价认证中心认定该1.6公斤鱼的价值为人民币59元。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有智力障碍,为部分刑事责任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渔获及打渔工具(照片);2、书证:(1)抓获经过、(2)禁捕通告、(3)户籍证明;3、证人段某甲、段某乙的证言;4、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5、检查笔录和照片;6、称量笔录和照片;7、价格认定书;8、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9、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10、视听资料: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式捕鱼,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但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有如下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其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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