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兴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16时许,在兴国县潋江镇****小区5栋至8栋之间的空坪上,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因认为被害人曾某某与其丈夫吕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和曾某某发生拉扯,将曾某某打倒在地。后叶某某将曾某某的袜裤脱下,使用螺丝刀攻击曾某某的下体、大腿、腹部,用手抓伤曾某某的面部和胸部。叶某某被周边群众劝开后,叶某某用脚踢伤曾某某的头部、腰部等部位。经兴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20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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