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字(2020)第96 号
被不起诉人司某某,女,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居民身份证号码***。2020年8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现已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5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司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公公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司某某致周某某受伤。经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周某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周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宁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书证;
6、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适用认罪认罚程序。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司某某能够认识到其本人的错误,并愿意悔过自新,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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