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末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且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吉XXX,男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2519XXXXXXXXXX,维吾尔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住新疆且末县XXX乡XXX村XXX组XXX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且末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且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2月03日取保候审,由且末县公安局。
本案由且末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X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吉XXX2020年07月17日04时57分许,在且末县XXX乡XXX村XX组“XXX综合商店”与阿XXX、加XXX等朋友一起饮酒后,驾驶新MXXXX号小型汽车回家,行驶至国道315线1823公里加900米处,被且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通过酒安检测仪新MXXXX号小型汽车驾驶人吉XXX现场呼气检测出酒精含量为86.6mg/100ml并将吉XXX带至且末县人民医院采取血样进行进一步调查。且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20年07月21日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吉XXX的血液进行检验鉴定,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07月25日检验出吉X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检字3849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吉XXX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检出乙醇为94mg/100ml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1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吉XXX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吉XXX作出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且末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且末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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