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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吐尔孙江·牙库普)(公开版)_莎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莎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莎车县院二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吐X,男,维吾尔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519XXXXXXXXXX,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住XX镇XX村XX号,无前科,于2019年12月0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莎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莎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吐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0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吐X于2019年11月15日03点50分左右,酒醉驾驶车牌号新QXXXX的灰色XX牌的小轿车从莎车县XX对面的停车场开到XX镇XX村的房子到房子前面看到没烟抽就想买条烟把车开到XX镇X村前面跟朋友碰见想把朋友送到乡镇府前面让他们上车把车开到XX镇前面,被附近巡逻的便民服务站民警发现酒醉驾驶,向交警大队报案,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勘察中发现发现吐XX身上有浓烈的酒味儿,处理完现场把被不起诉人吐X带到天泉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后取保候审。

提取的血液样本委托给新疆金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新疆金陆司法鉴定中心》【2019】-XX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上认定,吐X的血液中每100毫升酒精含量为83毫克。鉴定结果送达被不起诉人吐X,被不起诉人吐X对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结果无提出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莎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4、“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2019)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吐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危害性不大,被不起诉人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吐X不起诉。(相对)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莎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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