伽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伽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吐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919**********,维吾尔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师县,住新疆伽师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伽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伽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伽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伽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伽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吐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吐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下午,按照被告人阿某某的安排,明知阿某某让她送过来的东西是毒品(大麻烟),将阿某某藏在自己家后面手推车上的936.1克毒品(大麻烟)送到阿某某做贩卖毒品的现场附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辨认笔录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但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有真诚悔罪,犯罪情节轻微,运输过程中持有消极态度,被不起诉人是初犯,岁数较高,社会危险性较低,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事处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吐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伽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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