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偃检一部刑不诉〔2020〕235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汉族,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3211959********,家住偃师市**镇**村**组**排**号,农民。2020年9月13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6日20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与朋友辛某某、武某某一块在偃师市**镇**村“**酒店”吃饭喝酒,之后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驾驶豫CB****号汽车拉乘辛某某、武某某沿偃师市**路自东向西回家时在**门前被偃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对其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52mg/100mL,属醉酒状态,后偃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带到偃师市中医院抽血取证,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该吕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5.8mg/100mL,属醉酒状态,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辛某某、武某某的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豫金剑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755号),以及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社会危害较小,且系民营企业负责人,认罪认罚态度良好,依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程度减少对民营企业正常生产活动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犯罪嫌疑人吕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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