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6日;自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2月27日至3月12日;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份,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从奎屯131团九连西果园路口往夹河子方向的水泥板渠处,从一名哈萨克族男子手中以1000元人民币购买一个类似鹰的野生动物标本,当天下午将该标本作为礼物送给了郭某某。经鉴定,该标本是普通鵟的标本,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被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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