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41989********,汉族,大学本科,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现住玉山县**镇**新区**房,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2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0月22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晚2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酒后驾驶赣******白色奥迪轿车在玉山县**园区**路撞到一辆载有两个人的电瓶车,随后联系其妻子吴某某(另案处理)到事故现场为其顶包,并编造吴某某驾驶赣******奥迪车发生交通事故,多次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索赔。后因**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勘验人员发现保险事故存在疑点而未索赔成功。吕某某、吴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江西**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赣******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797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保险公司报案材料、调查材料、索赔申请书、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通话记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材料、机动车保单、放弃索赔申明、住院费用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曾某某、洪某某、童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未遂、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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