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Z4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4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会计、文书,住海丰县**镇**楼**室(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村**村**村**号)。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2019年7月29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8月5日,时任海丰县附城镇南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书记、主任的汪某某(已判刑)召集居委会干部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黄某某、蔡某某、李某某及吴某某(另案处理)、林某某(已判刑)等人开会,以居委会经济紧张为由,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以居委会名义与戴某某签订《转让用地协议书》,将居委会向海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准备用于居委会办公楼建设的位于海丰县附城镇324国道南、丰南小区的预留地面积2000平方米(价值人民币800000元),以每平方米人民币360元的价格转让给戴某某;售地款及道路补贴共计人民币741120元由海丰县附城镇南湖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取,用于居委会开支。2006年12月16日,海丰县人民政府批复上述地块作为南湖居民委员会办公楼建设用地,不得擅自转让、出卖和改变用途。经海丰县国土资源局鉴定,上述位于324国道南、丰南小区的预留地面积为2000平方米;其中,建设用地173平方米、村庄195平方米、耕地1632平方米。2019年7月2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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