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刑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男,汉族,专科文化程度,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7XXXXXXXXXXXX,甘泉县下寺湾采油厂职工,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县,现住:XX县XX沟XX小区X楼X单元XX室,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认罪认罚,于2020年7月16日告知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吕某饮酒后驾驶陕JXXXX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包南线621KM+200M(甘泉县国土资源局门口路段)时,将路东行人韩某桃(女,64岁,甘泉县石门镇封家湾村村)撞倒,逃离现场,后韩某桃经甘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3月6日甘泉县交警大队会议研究,依法作出甘公交重认字[2020]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人吕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事故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韩某桃无责任。
本院认为,吕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没有犯罪前科,肇事发生后又及时救助被害人,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并主动自首,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精神》的规定,本着人文关怀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