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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吕霄龙)(公开版)_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730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 男, 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汽车从温州市区开往永嘉县**街道**桥方向,途经**路**路口等红绿灯期间睡着,后被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吕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全国被盗抢车辆系统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路面监控视频、现场呼气检测视频及血样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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