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63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81991********,土家族,群众,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杭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本院审查。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苏JJ5****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本区物联网街出发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汤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美女山公墓附近时,与路灯杆相撞,造成所驾车辆及路灯杆、路灯控制箱损坏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现场群众报警后被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经现场呼吸检测,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呼吸酒精测试含量为176MG/100ML;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实施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酒精含量检测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收据、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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