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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吴光江)(公开版)_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潢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吴**,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7*****,汉族,小学毕业,**潢川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市**街*幢*号,现住潢川县产业园大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信阳市潢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00时28分许,被不起诉吴**酒后驾驶豫SP0Y13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潢川县西关铜马附近时,被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被不起诉吴**体内静脉血液送往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吴**血液乙醇含量为92.04mg/100ml。吴**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呼气测试、抽取静脉血液照片;2.书证: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3.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吴**的陈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呼气检测报告单、血液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血液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且不具备法定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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