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六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51976********,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住霞浦县长春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7日被泉州市海警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0日被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7日交办本院审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8月27日至2020年9月1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前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经预谋,由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任船长,驾驶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所有的一艘钢质渔船,组织船员邱某某、杜某某、王某某在禁渔期内到晋江**湾一带海域放置“地笼”(定置串联倒须笼)进行捕捞作业。几天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组织船员收取“地笼”渔获物,将空“地笼”再次放置回海里等待鱼类进笼。
2020年5月2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船组织船员到**附近海域,搜寻之前在该海域放下的“地笼”,并收取渔获物,不久即被泉州海警局查获。此次作业共收取定置串联倒须笼14个,捕获渔获物27.14kg。经测量,上述定置串联倒须笼最小网目尺寸为17毫米,小于《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中规定的25毫米,属于禁用渔具。
经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将上述两次渔获物分别变卖,变卖款人民币820元、人民币713元及禁用渔具均被泉州海警局扣押。2020年6月6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吴某某均主动到泉州海警局投案。事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吴某某主动到晋江市农业农村局,各自缴纳生态损害赔偿基金人民币5000元用于海洋生态资源的修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泉州市海警局扣押的禁用工具、变卖款项;
2.书证,抓获经过、投案证明、生态损害赔偿缴交票据、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晋江市农业农村局网目尺寸测量笔录、晋江市伏季休渔工作方案、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被不起诉人的身份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邱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北京市京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泉州市海警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和证人、被不起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能主动缴纳生态损害赔偿金用于生态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变卖款人民币820元、人民币713元由泉州市海警局上缴国库,禁用渔具“地笼”由泉州市海警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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