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于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9年6月3日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1196906032411362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长洛乡长洛村寨足下组8号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赣BW1622赣******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于都县罗江**乡前村**村方向往宝华**山方向行驶,车辆行至于都县罗江**乡前村**村官坑**组路段时,刮撞到在公路左侧路边捆柴火的被害人林某丙,造成林某丙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3月4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60731120200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丙不负事故责任。
2020年2月21日,吴某某与被害人林某丙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吴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7万元整,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3、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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